知情不举罪加一等,知情不举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况

tamoadmin 成语分类 2024-06-10 0
  1. 包庇罪与知情不报的区分
  2. 只知道内情,没有参与犯罪,没有分赃,犯罪吗?
  3. 懂法律的进来、很急的问题!
  4.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知情不举显然不符合包庇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会构成包庇罪。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是怎样的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犯罪对象是各种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人;

知情不举罪加一等,知情不举构成犯罪的三种情况
(图片来源网络,侵删)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窝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为。窝藏,是指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

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

1、本罪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窝藏、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人的,当然成立本罪;在开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人后仍然继续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也成立本罪;

2、根据本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本罪论处。

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包庇罪与知情不报的区分

包庇罪.

一、包庇罪的构成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

(一)包庇是故意犯罪,过失构不成包庇罪。包庇罪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实施包庇行为。明知,是指认识到自己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明知是犯罪的人,或是在开始实施包庇行为时,不明知是犯罪的人,但发现对方是犯罪的人后仍然继续实施包庇行为的,构成本罪,过失不构成包庇罪。区分包庇的故意和过失的关键在于:

1、行为人是否明确知道他人犯罪,如他人已明确告知行为人自己犯了罪等等。

2、行为人是否应知道他人犯罪,如从他人的言谈举止和向行为人提出的种种要求中推断出来。

3、包庇行为是否违背了行为人的意志。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犯包庇罪,不能光看行为人的口供,而应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口供和其它相关证据,以综合认定。如果行为人确定不知道对方是犯罪人,或者受欺骗、蒙蔽而为作虚明包庇的,不能认定其是出于主观的故意,也就不能认定包庇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包庇罪的客观特征《刑法》对包庇的方式只规定“作明”一种,而司法实践中包庇的方式却多种多样,包庇的形式包括作明以及为犯罪分子毁灭、隐藏罪证,这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实践中包庇的具体方式有:隐藏、毁灭物证、书证,制造虚伪的证人证言;制造虚伪的被害人陈述;制造虚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指使、收买、威胁鉴定人作虚伪的鉴定结论;伪造犯罪现场;剪辑、加工视听资料;另外向司法机关作明,隐瞒或谎言编造犯罪分子逃跑的路线,方向及地点,故意捏造事实,为犯罪分子鸣冤叫屈,对被害人污蔑诽谤等等,其意图都是包庇犯罪分子,使其逃避法律制裁,故而亦认定为包庇罪。

二、认定包庇罪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包庇的犯罪主体问题 包庇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的人的行为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包庇罪的主体,独立构成包庇罪,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犯罪分子本人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犯罪分子在犯了罪以后,往往自行隐避或者毁灭、伪造证据,逃避司法机关的搜查、追捕,虽然说这种行为也必然妨害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其实,犯罪分子的这种行为仍然包括在行为人先行实施的行为所构成的要件之内,不具有单独评价意义,只有当行为人后续实施的行为不能为先行行为构成的犯罪所包括,才具有重新的评价意义,构成新的犯罪。

2、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 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犯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包庇的,不单独构成包庇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包庇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作明包庇的”,这说明,我国刑法规定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既没有行为人应判刑罚种类及程度的限制,也没有行为人犯罪性质的限制。这里,所谓犯罪的人,即包括犯罪后尚未抓获畏罪潜逃的犯罪人,也包括被逮捕、关押后脱逃的未判决犯和已判决犯。至于他们犯什么罪,可能判处或已判处什么刑罚,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包庇犯罪的重要情节考虑。作为包庇对象的犯罪的人可以分为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和判决后的犯罪分子。判决前的犯罪分子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已被司法机关发现是犯罪分子但司法机关尚未决定***取强制措施,或者是已决定***取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而破坏了强制措施后逃跑的。已过追诉时效的犯罪分子不能成为包庇的对象。判决后的犯罪分子是指判决后应被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因此,虽然经过判决,但不应被执行刑罚的人不是包庇罪的对象:被判处免予刑事外分,免除处罚的人;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的人;被宣告缓刑且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被***释后未犯新罪的犯罪分子。

三、包庇罪与相邻罪名及知情不举行为的区分:

(一)包庇罪与伪证罪的区分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行为。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其主要区别在于:

(1)包庇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为特殊主体,伪证罪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

(2)包庇行为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则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审判过程中。

(3)包庇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

(4)包庇罪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一)司法实践中最容易混淆的是包庇罪中的作虚明与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伪陈述如何区分的问题。笔者认为,区分二者,一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主体是否确实具有证人身份;二是考察作虚明或者虚伪陈述的内容是否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如果本不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即本来就不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冒证人的,尽管其所陈述的内容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能定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反之,尽管是确实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证人,如果陈述的内容不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也不构成伪证罪,而应以包庇罪论处。只有既具有证人身份,所作的虚伪陈述又确实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才构成伪证罪。

(二)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时,对于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分,主要应当紧紧把握住两罪在客观行为方式上的差异。包庇罪只限于作明包庇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行为则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两种方式。

(三)包庇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包庇罪和帮助逃避处罚罪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行为人都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的实施,都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了侵犯。

两罪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包庇表现为,给明知是犯罪的人作明予以包庇的行为;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四)严格区分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界限。 知情不举,是指明知他人犯罪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窝藏、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 (1)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 (2)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犯罪的。 (3)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对于知情不举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但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只知道内情,没有参与犯罪,没有分赃,犯罪吗?

包庇罪是主动为犯罪的人提供帮助的行为,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危害的是国家机关对犯罪人的查获和追究。

知情不举,仅是未为国家机关提供信息,没有危害国家机关的职权,只是未为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提供方便而已。如在国家机关问询时,知道案情,却拒绝作证,则仅是违法刑事诉讼程序法的作证义务,可依法予以司法处罚,如罚款、拘留等,但未达到犯罪的标准。

另外,不作为犯罪,需要有刑法的明确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认为是犯罪。例如:刑法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即明确规定如明知,且在国家机关询问时拒绝提供的,则构成犯罪。

懂法律的进来、很急的问题!

1.知情不报没有罪,没有参与犯罪没有罪,没有参与分赃没有罪

2.刑事追究过错责任,所谓错只在知情不举,但知情不举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3.例外:如果参与共谋过程,对犯罪起到教唆或者帮助作用,那就是共同犯罪,虽没有参与行为实施,但一样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我一般坐在律师对面,相信我绝对没有错的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关于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行为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目前社会上“知情不举”现象很多,事不关己,高高挂起,人们仿佛都在信守“个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明哲保身原则,这对我们及时有效打击犯罪是很不利的。究其原因固然有社会因素的影响,但刑事立法上对“知情不举”行为的缺陷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原因。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司法解释滞后,致使刑事案件中“知情不举” 的情形增多,这既加大了司法机关的办案难度,又妨碍对“知情不举”行为的打击,不仅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也给社会带来了极不稳定因素,严重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认为应对此立法缺陷加以完善。

一、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现状与立法缺陷

所谓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是指在事前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明知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或明知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去向,却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举报的行为。如果属事前通谋的情况,通常以共同犯罪论处,则不属于“知情不举”情形。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所列的法条中,对一般主体“知情不举” 行为并没有具体相关规定,而第九章渎职罪中对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的不作为情形也没有具体规定,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也存有异议。

如:我国《刑法》第310条规定的窝藏、包庇犯罪只对“知情”且有“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对“知情不举”行为并没有相关规定;

《刑法》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规定: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方构成犯罪。虽对“知情不举”且“拒绝提供”行为进行了规定,但也只局限于“情节严重”情形,仅适用于“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个案,对广泛意义上的“知情不举”行为并不适用;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方属违法犯罪行为。“知情”只是前提条件,构罪必须同时具备“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要件,对“知情不举”行为根本没有涉及。

综上,前面所列举各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构罪的前提条件首先是“知情”,必要条件是同时要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由此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一般主体的“知情不举”行为构不成妨害司法罪。司法实践中事实也真如此,司法机关很难对“知情不举”情形给予打击。例如:一个被通缉的特大案在逃犯逃窜至某亲属家,其亲属由于事先已知其而拒绝收留,既没有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务,也没有帮助其逃匿或者作明包庇的行为,只是将其拒之门外,甚至连一口水也没给喝,可恨的是他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导致该犯罪分子转逃别处、继续作恶、长期逍遥法外。其亲属的行为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显然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明知特大犯到来却不向司法机关举报,导致犯罪分子继续作恶,这种情形也是很恶劣的,如果把它简单归结为道德范畴予以谴责,对社会治安稳定是很不利的,这势必会给人们造成“知情不举不为罪”的认识。在当今生活节奏飞快发展的时代,人们越来越只关心个人利益,漠视公共利益,绝大多数人均有少惹是非、明哲保身的心理,而面对歹徒挺身而出的见义勇为英雄在茫茫人海中也寥寥无几。倘若 “知情不举不为罪”在人们心理形成共识,那么对于在全社会提倡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大局来讲无异于雪上加霜。

那么,肩负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稳定职责的特殊主体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若“知情不举”,《刑法》中有无明确规定呢?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第399条是这样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而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中的“不举”情形是否属于《刑法》第399条中规定的“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中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也不尽一致。有人认为只有司法工作人员中从事抓捕追诉工作的人员实施了“不举”行为才能依《刑法》第399条规定处罚,其他在司法机关从事非抓捕追诉业务(如文秘综合等)工作的人则不应具备主体资格,因为他们不具有抓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还有人则认为只要是特殊主体即具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实施了“不举”行为即应属于该范畴,因为司法工作人员不管是否从事抓捕追诉工作,他都是司法机关的一份子,一言一行均代表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正因为观点不一,两高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各地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定罪尺度不一,宽严失衡,这显然与《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离。

二、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原因及危害

造成“知情不举”的社会因素有许多,一般多发生在亲属和朋友之间,也有是同学、同事、战友或情人关系的。究其主观原因主要有三:一是出于庇护亲人心理;二是由于害怕报复心理;三是事不关己心理。其社会根源关键是没有赋予知情人“知情不举”的法定义务。如果是普通百姓有这种心理还可谅解,因为我国人口众多,法制教育普及制度并不完善,法制宣传面窄,人们的法律知识有限,法律意识淡薄,有些情形虽然外在表现为“违法知情”,但其是否能够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犯罪并应受到刑罚处罚,这很难说。现今国家颁布出台的法律法规确实不少,但熟练掌握的人并不多,即使是法律工作者,对一些常见常用的罪名了解,对一些不常用的法条、不常见的罪名也知之甚少。

因此在当前的社会现状下,普通百姓的“知情不举”现象,情节不是十分严重的,不宜矫枉过正,也只能靠个人良知和道德舆论来规范,不应将其上升到法律范畴调整,这也符合当今中国的国情与法制发展现状。我们只有通过不断加强法制宣传、强化法制教育和***取有效措施、积极鼓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等途径,提高人们的法制意识,逐步加以解决。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普通百姓的“知情不举”现象,如严重危及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暴犯罪分子等,对他们 “知情不举” 的实际危害就等同于对国家和人民的“犯罪”,此类“知情不举”行为笔者认为应当上升到《刑法》惩处范围来规范,适度的打击将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但对于《刑法》第94条所规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如有“知情不举”行为,不管出于何种心理,均是人民群众所不能容忍的。

因为司法工作人员是惩治犯罪的执法者,是人民群众的保护者,是社会稳定的维护者,司法工作人员如果“知情不举”,实质就是法律上的不作为行为,是对自己所肩负的神圣职责的严重践踏,是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表现,更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纵容” 和“包庇”,这无疑会破坏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神圣地位与尊严,势必会影响到司法工作者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将遭到破坏。可见,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的危害极大,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刑法》中明确加以规范,。

三、对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的立法建议

正是由于“知情不举”的立法缺陷与社会弊端存在,同时考虑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违法性及刑罚的可罚性,本着主客观一致、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严肃法纪、规范行为,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应增设“对严重刑事罪犯知情不举罪”,建议规定:“对明知有严重罪行的人不及时举报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

另在《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应增设“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罪”,对司法工作人员“知情不举”行为进行统一规范,建议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罪的人不及时举报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

负有抓捕追诉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定罪处罚”。(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富强 姜世国)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2、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3、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1)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规定,是指明知是***、***、或者其他毒品,非法持有并且数量较大,根据证据尚不能认定为其他毒品犯罪的行为。(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第1、2款规定,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明,掩盖其罪行,或帮助其毁灭罪证,帮助其逃跑等,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